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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遺產稅之計算 贈與稅之計算 稽徵程序 獎懲 附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六十二年二月六日 總統令公布
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
 
七十年六月十九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六條;並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暨第四
章第二節節名。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總統令刪除第五十三條 。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並修正第四
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 

總  則

第一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二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三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三條
之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四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 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稅:

一、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者,其不動產。
 
四、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 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七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 行蹤不明者。
 
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八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 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遺產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 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 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 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 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 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 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項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十一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 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 免稅額。
 
二、 課稅級距金額。
 
三、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以上資料係依現行法令編撰,如法令修改,應依新規定辦理,資料完成日期8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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