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條 |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 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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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 行蹤不明者。
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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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 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遺產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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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 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 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 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 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 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 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 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項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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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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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 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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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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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 免稅額。
二、 課稅級距金額。
三、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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