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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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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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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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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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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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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貨物、勞務之定義) |
| 第三條 |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
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
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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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認定) |
| 第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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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之定義) |
| 第五條 |
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
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
不包括在內。
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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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之意義) |
| 第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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