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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總則 .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稽徵程序 獎懲 附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總統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三、第三章第五節、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第三章第六節、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三條之二、第四章第六節、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至第一百零二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十條之二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條文。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第 十四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節 一般規定
 (所得稅種類)     

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

第二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三條
之一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免稅規定)

第四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 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 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三、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恤金或死亡補償。
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恤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 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 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 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 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

第四條
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
之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免稅額起徵額及稅率)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二、 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 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 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 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一、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三、 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扣除額之基準)

第五條
之一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扣除額及第五條免稅額之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三年評估一次。

 (貨幣單位)

第六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二 節 名詞定義

  (個人、法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財產交易損益)

第九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 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 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 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執行業務者、營利事業、公有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合作社、課稅年度)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

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條 (刪除)
      
「以上資料係依現行法令編撰,如法令修改,應依新規定辦理,資料完成日期8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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