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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二二二0號令公布
       

第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或股價選擇權之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二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1.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
  之零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一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2.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
  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其
  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三條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四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五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六條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七條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以上資料係依現行法令編撰,如法令修改,應依新規定辦理,資料完成日期8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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